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02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璟澄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蔡松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案僅是開車而已,且先前為主動到案,本案又經辯論終結,相關重要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已經被延長羈押6次,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擔保金,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被告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斟酌共犯 劉馥增 尚未到案以釐清是否涉犯本案,且衡以本案所涉犯罪所得約3,000萬元,金額鉅大,多數款項迄今下落不明,況被告曾於案發後將自己手機丟棄一節,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足認被告有湮滅本案事證及逃避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以及衡量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可預期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所處刑度必然非輕,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刑責而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109年3月19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四、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嫌結夥三人以上並持刀於人潮眾多之臺北市信義區馬路上當街強盜,危害社會安寧,情節非輕,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本案受劉馥增、 林東賢 等人指示,事前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可知被告始終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且共犯劉馥增尚未到案以釐清是否涉犯本案,復考量本案所涉犯罪所得約3,000萬元,金額鉅大,多數款項迄今下落不明,況被告曾於案發後將自己手機丟棄一節,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足認被告有湮滅本案事證及逃避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衡量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罰非輕,酌以本案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然尚未確定,衡其情節,被告面臨重罪加身,其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倘非以必要之保全處分,顯有逃亡致國家刑罰權不能有效實現之重大疑慮,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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