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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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72號

上訴人即

原告 林宛儒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4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法官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記官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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