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0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恕民
被上訴人即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法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