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684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弄3號
訴訟代理人 丙○○
弄3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6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8日下午3時25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162.020公里南向路段
,因未保持安全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1565-RV號自小客車,
後1565-RV號自小客車再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孟達 所有
之0016-T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工資24,775元、零件費用75,225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191條
之2、196條規定之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以係被告前面的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才
會經被告撞擊後又撞到原告承保之車,且即使有碰撞亦不可
能造成如原告估價單所示如此大之車損,因為被告直接撞擊
的車輛受損的情形比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情形還要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自小客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車後在推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
訛,雖被告抗辯:係伊前面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
依被告於警局自述:「‧‧‧,前方塞車我有減速但煞車不
及追撞前方自小客1565-RV而肇事,‧‧‧」等語,與訴外
人 羅介庭 即1565-RV車號駕駛人陳稱:「‧‧‧,我看見前
方煞車,我也跟著前方煞車暫停時,我就被後方車輛-8520
號自小客車追撞後,我再往前推撞0016-TP自小客車而肇事
」等語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
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中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附卷可稽,再參諸本件系爭車輛亦因前方塞車而處於暫停狀
態,顯見係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於高速行駛下來不
及煞停而肇事,此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分析研判結果亦認定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他
車輛並無肇事因素可徵,是被告之抗辯洵無可採,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於96年9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24,775
元、零件75,225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為證
,被告雖抗辯金額過高,估價不實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年8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
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75,225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5,7
90元,加上工資24,775元,共60,56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60,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75,225x0.369=27,758。
(75,225-27,758)×0.369×8/12=11,677。
75,225-27,000-00000=35,790(折舊後殘值部分)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