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5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29.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9
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366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9月10日下午8時5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G4。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下同)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查獲。
㈢、證人即嫖客 郭俊乾 之證述。
㈣、扣案性交易所得3,0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