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64號、第5547號、第84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1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路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22時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車,以及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270.71mg/dl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而沿高雄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由廣州一街左轉林泉街,行至林泉街77號前時,適有行人丙○○因林泉街人行道有機車及花盆檔路而無法行走該人行道,復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上址前,致丙○○僅能沿著上開自小客車邊緣行走,甲○○○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上址前撞及丙○○,致丙○○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而甲○○○亦因傷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同時接受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70.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5mg/l,已逾0.55毫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之配偶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依前揭客觀事證,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70.71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此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足憑,且於查獲後有含糊不清、泥醉等情事,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重其刑。
㈡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亦受傷,經由他人報警並送醫治療,而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將肇事車輛回報至派出所,請派出所人員以電腦查詢肇事車輛之資料,再請肇事者家屬到場而得知肇事車輛由何人駕駛,是以警員在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之前,早已得知肇事者為被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甲○○○並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犯險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致所騎機車撞擊丙○○,因而致丙○○死亡,其過失情節重大,且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嚴重受創,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而被告於事發之後,未能尋求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言犯行不諱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