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秩字第六七六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度中分五刑社字第○
九三○○三四一八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高青霜 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開山刀一把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