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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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一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僅據繳納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台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一
件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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