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致明(原名鄭智榮)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致明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致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69號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將告訴人王 郁甯 之黃金 項鍊 1條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告訴人,並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供為己用,其行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予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成立調解時,當場交付1萬8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49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69號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是本案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69號被告鄭致明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鄭智榮)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致明與 王郁甯 係網友,鄭致明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晚間,邀請王郁甯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之居所看狗,於翌(28)日凌晨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王郁甯表示欲將其所配戴之黃金項鍊【重量約1錢9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1條送至維修,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犯意,將該黃金項鍊予以侵占入己,未歸還予王郁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某時,在上址,自王郁甯放置在該處皮包內竊取200元得手,供為己用。嗣為王郁甯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致明於偵詢之│被告於偵詢中固坦承自告訴人王│││供述│郁甯皮包內取走現金2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侵占項鍊││││之事實,辯稱拿錢亦有事先告知││││告訴人、項鍊是寄送過程中遺失││││等語。然上述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王郁甯於警│告訴人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現│││詢、偵詢之指訴│金200元遭被告侵占、竊盜之事││││實。│├──┼──────────┼──────────────┤│3│被告鄭致明與告訴人│全部犯罪事實│││王郁甯LINE對話紀錄1││││份、往來簡訊資料1份││├──┼──────────┼──────────────┤│4│告訴人所有之項鍊1│被告侵占項鍊之事實│││條、項鍊保單、項鍊││││照片││││││└──┴──────────┴──────────────┘
二、核被告鄭致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就上開損失達成和解之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另就雙方所陳稱之遭竊金額不符者,因告訴人未就相關失竊金額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顏魅馡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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