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作上之細故致生糾紛,未思理性溝通完滿,即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558號被告曾志榮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1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榮與 林建宏 係同事,其2人於民國107年9月1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三合院餐廳」內之廚房內,因工作問題而起口角爭執,雙方一言不合,曾志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拉扯或手掐脖子等方式,對林建宏施以攻擊,致林建宏受有左側前額挫擦傷、左側右側前臂擦傷及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2張。
(四)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於107年9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其素行、犯後態度均良好,暨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