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克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克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戴克威違反恐嚇取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11號)、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513號)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107年7月3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佐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外部界線之範圍、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
6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取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9日│100年間至106年││││9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925號│偵字第14088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7年度上訴字││事││513號│第4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7日│107年4月26日││││││├─┼──────┼────────┼────────┤││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107年度上訴字││判││第513號│第41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26日│107年5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新北地檢107年度│臺灣高檢107年度│││執字第10485號│執字第106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