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11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律師被告 張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9565元及自民國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9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付百分之20違約金,嗣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減縮聲明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借款100萬元,訴外人臺東企銀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理均無效果。訴外人臺東企銀受有前開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臺東企銀損失後,訴外人臺東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依信用貸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理賠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理賠金額計算書影本及本票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002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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