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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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家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參柒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家昇(下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829公克、0.4832公克、1.6050公克(共計2.3711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業於10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未1包、透明結晶3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829公克、0.4832公克、1.6050公克(共計2.371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參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戒執一字第49號卷第18頁),是本件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確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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