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六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案發當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確實有騎機車載友回家且已返至家門,然而追捕之巡邏員警,當時確以查尋贓車為由下車叫抗告人出來並要求查看證件,而抗告人取出證件佐證無誤後,卻以酒後騎車要求抗告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抗告人曾告知員警:在自家門口與友人飲酒並且也配合盤查,不要這樣!然而員警強拉抗告人去巡邏車旁進行酒測,在場友人均已前來勸說、求情,並與員警爭執,說抗告人一切都已配合為何仍強求酒測,難道在自家門口飲酒也不行嗎?而當時員警並有照相,員警如此之舉動導致友人咆嘯,並且引發抗告人友人妹妹丟酒罐於地上,而導致當時之員警不滿且惱怒,以致拒絕酒測。㈡抗告人工作無門,失業在家且雙親已過世,夫妻早已離異,獨自撫育二子,至今尚待業中只倚靠打零工度日今遭罰此款項,實感力不從心,請求法官給予分期繳交罰鍰,或能以易服勞役來折抵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身攜帶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行駛,經臺南縣警察局執行巡邏勤務警員迎面發現抗告人臉部泛紅,隨即迅速迴轉尾隨抗告人之車輛約三十公尺,待抗告人將車停於路旁後,值勤警員上前攔檢,並請其出示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後,發現抗告人臉部泛紅、身上散發酒味,即請抗告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多次勸說後,抗告人仍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亦未出示行車執照等情,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原判決誤植為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南縣警交字第0四0一六八號函一紙在原審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背面)。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黃建儒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否你所告發?)是我和證人 楊國欽 一起舉發的,我們當日經過復國一路巡邏時,看到抗告人騎機車來,抗告人的臉部潮紅,研判抗告人應有喝酒,所以就迴轉過來攔檢,最後在抗告人所述之攤位前攔下,我們有請他出示證件,但他只拿出駕照,未拿行照,有借酒精測試器酒測,但是遭他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又參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力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逕行舉發)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況查本件之值勤員警黃建儒與抗告人素無怨隙,自無須恣意誣擧之理。因此,原審本直接、公開、言詞審理之合法調查程序,依經驗法則採信警員黃建儒前開證述,且上開證言係證人於原審調查時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有偽證罪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又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而質疑其證言之可信性。因此,可信賴警員黃建儒前開證述屬實無訛,是抗告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未攜帶行車執照之情,應堪認定。
(三)抗告人雖於原審一再辯稱其並未駕駛車輛、有出示行車執照云云。惟具狀抗告則改稱:渠確實有騎機車載友..等語,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再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乃引據前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南縣警交字第0四0一六八號函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黃建儒,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原審調查時已到庭證述無訛,有如前述,並就抗告人所駕之機車係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在警車反方向前方行駛,經警方迴轉並尾隨抗告人機車,至上開攔停處予以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再掣單舉發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且警員黃建儒本身直接見聞抗告人臉上泛紅、身上有酒味,駕駛機車,及未出示行車執照之事實經過,對事實甚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綜上所述,證人黃建儒其陳述應為可信。雖證人即抗告人聲請傳訊於當日共同飲酒之 曾龍國 於原審證稱:「(警員舉發當日,你有無在場?)大約有四、五個人,都吃碳烤,喝玉泉高粱酒,我們是坐在小板凳上,本來甲○○是跟我們坐在一起,後來因為有點累,才坐上機車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證人 王桂雲 則證稱:「(當日警察舉發時,有無在現場?當日情況?)我有在現場,大約六個人併二桌,都吃碳烤的東西和啤酒、小瓶的玉山高粱酒...甲○○在裡面喝一喝後,才到外面去坐在摩托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與抗告人於原審陳稱「我們總共有七到八個人,共同坐在同一個桌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在人數及飲酒方式上顯然不同,二人是否確於警舉發之際在場,不無可疑,且與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狀所陳騎機車載友返家等語亦有不同,又參酌曾龍國與王桂雲均是抗告人之朋友,其證詞顯係出於迴護,不足採信,自難遽以證人曾龍國及王桂雲有瑕疵之證詞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原法院以抗告人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酒後駕車,並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認原裁定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上開所為辯解,並請求給予分期繳交罰鍰,或以易服勞役來折抵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