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身攜帶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上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
時五十九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騎樓所設之碳烤店內飲用酒類後,坐在攤位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經警攔檢,並拒絕酒精濃度檢定之事實,然否認酒醉駕車及未出示行車執照,辯稱:當天與友人在其前妻所開設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騎樓前之碳烤攤位飲酒,為幫忙補貨,而坐於攤前之前開輕型機車,因並未駕駛機車,所以拒絕接受酒精度測試,亦有出示行車執照,原處分認異議人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及未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不盡相符,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行駛,經臺南縣警察局執行巡邏勤務警員迎面發現異議人臉部泛紅,隨即迅速迴轉尾隨異議人之車輛約三十公尺,待異議人將車停於路旁後,值勤警員上前攔檢,並請其出示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後,發現異議人臉部泛紅、身上散發酒味,即請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多次勸說後,異議人仍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亦未出示行車執照等情,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南縣警交字第0四0一六八號函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三)、其次,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黃建儒 ,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你所舉發?)是的,是我和證人楊國欽一起舉發的,我們當日經過復國一路巡邏時,看到異議人騎機車來,異議人的臉部湖紅,研判異議人應有喝酒,所以就迴轉過來攔檢,最後在異議人所述之攤位前攔下,我們有請他出示證件,但他只拿出駕照,未拿行照,有借酒精測試器酒測,但是他拒絕,異議人也有向我們求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自無須恣意誣擧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黃建儒前開陳證為真實,是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未攜帶行車執照之情,應可認定。
(四)、異議人雖一再辯稱其並未駕駛車輛、有出示行車執照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
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乃引據前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南縣警交字第0四0一六八號函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黃建儒,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所駕之機車係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在警車反方向前方行駛,經警方迴轉並尾隨異議人機車至上開攔停處予以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再掣單舉發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且警員黃建儒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臉上泛紅、身上有酒味,駕駛機車,及未出示行車執照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是綜合認定證人黃建儒其陳述為可採信。另外,證人即異議人請求傳訊之當日共同飲酒之 曾龍國 證稱:「(法官問:警員舉發當日,你有無在場?)大約有四、五個人,都吃碳烤,喝玉泉高粱酒,我們是坐在小板凳上,本來甲○○是跟我們坐在一起,後來因為有點累,才坐上機車上的」等語,證人 王桂雲 則證稱「(法官問:當日警察舉發時,有無在現場?當日情況?)我有在現場,大約六個人併二桌,都吃碳烤的東西和啤酒、小瓶的玉山高粱酒...甲○○在裡面喝一喝後,才到外面去坐在摩托車上」等語,與異議人於本院陳稱「我們總共有七到八個人,共同坐在同一個桌子」等語,在人數及飲酒方式上顯然不同,二人是否確於警舉發之際在場,不無可疑,且審酌曾龍國與王桂雲均是異議人之朋友,其證詞顯係出於迴護,不足採信,自難以證人曾龍國及王桂雲之證詞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按異議人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並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六萬元六百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三年,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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