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庚○○上訴人丙○○上訴人甲○○上訴人己○○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四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見原審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準備書狀,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免收裁判費用,本件原由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就租佃爭議應免收裁判費,惟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於上開準備書狀中追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而原審法院亦依原告追加之請求判決,是就追加請求之部分應徵收裁判費,第一審之訴訟摽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八十萬三千元,應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二十五萬八千零三十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九百零四萬五千八百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上訴人於送達本裁定七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沈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