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未具任何理由,僅稱不服原審法院裁定;惟據其原聲請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係因有塑膠袋飄落車輛前方引擎蓋上,為免發生危險,方減速將車輛駛出邊線,欲停車取下此袋,嗣因車輛減速之故,此袋自動掉落,乃再加速返回原車道,其駛出邊線,並非無故、任意,原處分機關不察,遽認異議人任意駛出邊線,有違前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自難令人甘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本件舉發時、地,確有任意駛出邊線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歸崇派出所警員 羅支廉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本件交通案件是否由你所舉發?)是的,當時異議人因為並沒有如他所言下車去撿掉落物,當時異議人是機車道上行駛了約一、兩百公尺,所以我才攔下他,告訴他說他行駛至機車道路,所以我們要舉發他,我攔下他的時候,他還在機車道上。」、「(法官問:你對於異議人裁罰的依據?)‧‧‧,當時異議人他已經駛出邊線了。」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抗告人於原審自承有駛出邊線一情相符,並有證人羅支廉於原審庭繪之舉發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證人羅支廉為警務人員,衡情應無捏詞構陷受處分人,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證人羅支廉此部分所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相信,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行駛邊線之距離長達一、二百公尺,業如前述,且其亦自承斯時車速約六十公里左右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衡諸通常事理,縱確有塑膠袋飄落前車蓋上,亦無行駛一、二百公尺之距離以供停車撿拾之必要,況其復自承車輛減速後,此袋即自動掉落一情不諱(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更無續行行駛邊線如此長距離之理,足徵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應不足採。是原審法院審理調查結果,本於確信而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適用前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自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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