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所發九十二年執嵩字第五00號、五00之一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0號,先後為第一、二審之判決,判處聲明人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二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竟簽發聲明人犯「強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指揮書二份、檢察官之指揮顯然不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對受刑人甲○○所發之九十二年執嵩字第五00號、第五00之一號二份執行指揮書,其罪名欄固均記載強盜罪,惟其所附送之判決則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0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二號判決,經本院調閱該二件判決,確為受刑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之判決,指揮書上所載之刑期,亦與該等判決所科之罪刑完全相同,足見檢察官就受刑人甲○○之指揮執行並無錯誤,指揮書上罪名欄所載之「強盜罪」顯係筆誤,得由檢察官自行或經聲請予以更正,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無不當,受刑人甲○○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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