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部條文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讀修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依該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後施行,是該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罰則,與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五公克,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指其器具成形之初,即被設計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而具有繼續使用之性質者而言;若其成形之初,係別有他用,其後才被利用或暫用來供作吸毒之用;或其僅可使用一次或數次即應丟棄,而不具繼續使用之性質者,應非該條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準此,本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固為施用毒品之物,惟不過暫被借為吸食之用,並非自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非違禁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要件不符,亦與被告本案持用毒品之犯行無涉,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一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四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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