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七時零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林口B匝道四一.二公里處,因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致擦撞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事後遭警舉發,惟事故當時為行車流量尖峰時段,該匝道為單線車道,當事人依行車動線駕車如何保持安全距離;又發生事故後異議人在驚惶失措下,處理之員警告知當事人行車速度四十至五十公里不算違規,致異議人誤信而陳述行車時速為五十公里,處理員警有誤導當事人之嫌;且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停止於槽化分隔網區邊界上,並非異議人之前車,如何有車行安全距離可言,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並無理由,爰據以聲明異議等情。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時速四十公里時,應有最小距離二十公尺(即小型車時速六十公里時,應有最小距離三十公尺;小型車時速七十公里時,應有最小距離三十五公尺:小型車時速八十公里時,應有最小距離四十公尺等規定推論即知),如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舉發地點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現場處理員警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到院證稱:「當天接獲情指中心通報,就駕駛巡邏車到現場,發現有兩部車,一部是紅色自小客,另一部是營小客,肇事地點在B匝道四十一‧二公里處,我詢問異議人及營小客駕駛,營小客駕駛稱『(肇事後)怕影響交通所以撞擊後有將計程車移至出口路邊』,異議人紅色小客車停放在進入主道的車道上(未移動),員警在現場繪圖並拍照,當時紅色自小客的車輛無法發動,所以請吊車將紅色自小客移置到泰山收費站北磅,員警對異議人還有計程車駕駛製作筆錄,異議人當時情緒很激動,和營小客的駕駛有爭執,所以員警先就營小客駕駛製作筆錄,等異議人情緒平復後才製作異議人的筆錄,因為本件交通事故沒有人受傷,不是刑事案件,沒有錄音。依計程車駕駛員稱『計程車要從現場圖上林口B入口打算進入高速公路,因為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A車)踩煞車,尾隨計程車也緊急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往右閃,計程車停在槽化線上,隨即計程車的左後方就被異議人的車輛撞擊』。異議人稱『當時營小客是從現場圖上林口B入口打算進入高速公路,異議人的車輛是在計程車後,前方還有另一部自小客車(B車),異議人看到B車往左邊閃,異議人也打算要往左邊閃,但是來不及,所以就撞到停在槽化線的計程車的左後方』。我曾經陳述過計程車後保險桿整個撞掉,速度應該很快,是異議人自己陳述時速為五十公里左右,沒有提醒異議人她的速度可能是五、六十公里。」等語、及證人即舉發之員警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到院證稱:「事後審核當時塞車,現場圖上A、B兩車都是要往林口匝道進入高速公路,計程車要插入匝道時,因為匝道塞車,所以計程車緊急煞車並閃避在槽劃島上,因為異議人的車輛閃避不及,所以就擦撞到計程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安全距離是可以閃煞的距離,異議人閃煞不及而擦撞,顯見安全距離不足。異議人在警訊筆錄內自承是五十公里,如果是四十公里應該可以閃煞過。」等語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因初步研判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附卷為證,堪信屬實。異議人雖辯稱:「製作筆錄時,員警當場跟我表示我的車速不可能是四十公里,應該是五、六十公里,
五、六十公里不是超速的範圍,後來收到舉發單說我超速,當時匝道上的車子很多,不可能超速,我當時行駛的速度是四十公里。是計程車停在槽化線上,我的前一部車有閃過計程車,但我沒有閃過去而擦撞,我與前車有保持安全距離,約有一部車的車身距離」云云,然依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觀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遭撞擊前係暫停於槽化線上,遭異議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該後保險桿斷裂,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半毀,異議人撞擊營業小客車後猶向前滑行十四.四公尺始停止等情,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強,自以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時速約五十公里左右,較為可信;參以異議人亦自承其安全距離約僅有一個車身遠,顯然不足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之二十公尺安全距離,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因未保持最小之行車安全距離,驟然因前方車輛堵車而依序剎停之際,被告未能適時反應剎停致追撞前車,亦堪認定。
四、異議人雖另以:「其於警詢時自述時速五十公里左右,係遭員警誤導」云云。然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誤導筆錄、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現場查獲之警員甲○○及舉發之員警丙○○與異議人間並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異議人於舉發時、地,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輛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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