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12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林光佑

被告 謝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02元,及其中新臺幣99,985元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2%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9.02%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支付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之違約金。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112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累計99,985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原告102,302元未付。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緻卡申請書、放款主檔明細、繳款通知函暨雙掛號回執聯、分行催收紀錄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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