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上訴人 黃正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即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略以:上訴人黃正宏不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之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指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服刑期滿出獄,一直安份守己,此次係因家庭變故一時失察再次觸法,深知悔悟,懇請將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七月,改為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讓上訴人有自新機會云云。經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又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意旨所指將所處有期徒刑改為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一節,則屬於法無據,因認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係為家庭奔波勞累,才服用其癌末女友平日服用之含有嗎啡成分藥錠,並非施用海洛因。又上訴人之父親重聽未能自理生活,根本無法照顧成為植物人之上訴人母親。再上訴人已經知錯,懇請以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取代所處有期徒刑,再度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第二審上訴,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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