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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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抗告人 王朝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原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嗣修正為「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抗告人,自應適用之。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本件抗告人王朝宗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二十五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裁定以附表各罪俱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聲請定執行刑,而以上開各罪所處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並以附表編號一之二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編號二及三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編號四之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合併加總計算為二十年八月以下,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六月。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踰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或集合犯,是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長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乃徒憑己意,漫詞指摘原裁定關於定執行刑違反法律規定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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