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上訴人 李宏昇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 律師
梁徽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宏昇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判決疏未審酌上訴人「轉讓一小包價值新台幣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造成之損害與危險相對輕微有限」,即漏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事由;亦疏未審酌上訴人「於偵查階段中,已自白犯罪」,認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原矢口否認犯罪,待證人到庭證實後、方改口認罪」,關於犯罪後態度之認定,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是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被查獲時扣得之毒品及金錢不多,且自白犯罪,請減輕其刑等語,自已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原審逕以判決駁回,即非適法等語。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至於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第三審之上訴確定),於均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一年四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稱:其被查獲時扣得之毒品及金錢不多,且自白犯罪,請減輕其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僅以上揭情詞,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蔡國在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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