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上訴人 彭聖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彭聖雄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係:上訴人對己所犯,自始至終均坦承,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已賠償完畢,經被害人表示原諒,不追究其法律責任,堪認上訴人彌過至誠,深有悔意,犯後態度至為良好,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酌予減科其刑等語。顯已依據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具體事由,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時,未兼衡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請求原審重為審酌,自屬具體理由。乃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自非適法等語。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至於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本件上訴人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泛言:其對己所犯,始終坦承,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已賠償完畢,經被害人表示原諒,不予追究,堪認其彌過至誠,深有悔意,犯後態度至為良好,第一審未斟酌前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顯然過重,較諸相同案情之其他判決,亦屬過重,難認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無違等語。惟第一審判決已就上開各項事由予以審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仍執上揭陳詞,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蔡國在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七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