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79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3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玖佰 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繳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54,96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60元,及其中50,000元
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
以50,000元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固提出約定條款為
據,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
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
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逾期之部
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率另按逾期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
利息計算,利率已近年息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
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
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