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4樓4(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3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及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