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宗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榮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19日訊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又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何榮宗所辱罵之上開言語,依照社會通念,係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言,均顯屬粗鄙之侮辱性言語甚明。
㈡核被告何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分別以「幹」、「幹妳娘雞掰」等語
辱罵告訴人之複次舉動,其在同一日上開時地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先後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妨害公務、
過失致死、竊盜、毒品、侵占、贓物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而在公共場所之大馬路對告訴人為上開辱侮言語,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到庭後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始未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侮罵之言語內容,暨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入不固定、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揚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52號被告何榮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榮宗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與福山路3段口,與 施志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施志宏辱稱「幹」、「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施志宏之人格。
二、案經施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志宏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