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陳宗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A0棟)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 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睿紘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阿全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聯繫後,知悉代領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即能領取報酬,顯可能係作為掩護「阿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而依乙○○○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有來歷不明之人無端以給付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而用以避免偵查犯罪人員循線查緝,因而已預見代領轉送之包裹內物品,恐係詐騙集團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欲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代領轉送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惟乙○○○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全」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家庭代工粉絲團」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仙女逸材料登記」ID之求職廣告,甲○○遂於110年7月10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仙女逸材料登記」聯絡,「仙女逸材料登記」向甲○○佯稱「家庭代工購買材料應提供金融卡登記」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3日下午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取貨代碼:Z00000000000號)1個,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後,乙○○○再依「阿全」指示於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43分許,至該門市向店員報明領取本案包裹之聯絡電話號碼末3碼後領取本案包裹而既遂,乙○○○隨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本案包裹轉交與「阿全」指定之人,並領取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99頁、第107頁),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被害人與「仙女逸材料登記」LINE對話紀錄、上開帳戶封面影本、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暨調查資料照片共12張(偵卷第35頁、第41至5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依被告供稱係受「阿全」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交付與「阿全」指定之「羅小姐」,且實際上僅與「羅小姐」接觸、見面等語(偵卷第11頁),而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全」之人與「羅小姐」為同一人,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被告及「阿全」(或「羅小姐」)外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本院金訴卷第9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阿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已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
圖己利而參與「阿全」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然考量被告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惟被告所為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及被害人表明無意追究之意見,兼衡其自陳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報酬1,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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