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張振成 訴訟代理人 陳君維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官寧郁 律師鄭育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0年2月5日所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顯輝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志榮,並經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簡上卷110、111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遷移其他路徑之方案即經由原判決附圖所示A、C、D點,固屬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因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除現狀外,應有其他路徑可供遷移等語,故上開新防禦方法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電桿及A、A-1至D1間之電纜線(下分稱系爭電桿、系爭電纜線,合稱系爭線路)於系爭土地上,未事前書面通知上訴人,且系爭電纜線為具有高頻輻射之高壓電纜,危害系爭土地上之人員及作物,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系爭線路移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線路移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間因鄰近偏遠山區之用戶申請用電,出於被上訴人負有供電義務之公益目的而設置系爭線路於系爭土地上,為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非無權占有。至未踐行事先書面通知之程序,僅屬行政手續上之違反,不當然構成權利之侵害,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仍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次按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電業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即現行電業法第39條,下稱電業法第51條)第1項明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開條文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經營者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自得在私人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設置電桿、地下電纜等供電線路等設備。而前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等設備,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即屬民法第773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並據以請求排除侵害。經查:
1.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於80年間為提供上訴人用電而架設原判決附圖所示A電桿於系爭土地上,嗣於91年間於A電桿旁增設系爭電桿相連合併,以增加電桿荷重強度,並架設系爭電纜線於系爭土地上;系爭電桿位於道路旁,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0.13平方公尺,系爭電纜線位於系爭土地上空,占有系爭土地之長度為81公尺;系爭線路現提供復興區蘇樂段竹腳山小段2住戶使用(下稱竹腳山小段住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系爭線路之設置,係為提供上開偏遠山區之竹腳山小段住戶用電,業如上述,可認其設置具有重大公益目的。復參以系爭電纜線用戶即竹腳山小段15地號之東側水平3.6公里內目前仍無架空線路,西側水平3公里處雖有架空線路,惟受限於陡峭河谷無法架設線路,北側水平1.5公里有架空線路,惟中間山區標高達1,800公尺無法架設線路,南側與系爭土地上A電桿水平距離1.9公里,兩點中間地勢相對平坦等情,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9年3月11日桃園字第1091115171號函、架空配電線路圖及配電用戶資料(原審卷65-68頁)在卷可稽,可知除系爭線路所在區域外,鄰近區域已無其他適當位置可架設線路。又系爭電桿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甚微,且位於道路旁,系爭電纜線長度固為81公尺,然系爭電纜線寬度不寬,且位於空中,業如前述,對上訴人土地利用之損害非鉅,如採取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或A-C-D方案架設電纜線,除仍有相當長度之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外,縱占有系爭土地上方面積減少,惟該二方案電纜線總長度均較系爭電纜線(長度合計為120.3公尺)增加甚多,對於各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損害隨之增加,且需增加通過同段1667地號鄰地,法律關係益增複雜,可見系爭線路之架設,已為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系爭線路之設置具有公益目的,且為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認其設置確有必要性。
3.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8頁),而系爭電桿位於道路旁,系爭電纜線位於高空中,對於系爭土地作為農牧使用,應無甚妨礙。上訴人空言泛稱系爭電纜線設置有危害系爭土地上人員及作物安全之虞,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實。從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線路,尚不妨礙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且有其必要性,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線路,合於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難謂無權占用,亦無不法侵害權益可言。㈡按電業法第51條第1項後段「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
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規定,揆其立法原意,僅係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進行充分溝通,減緩抗爭,並於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故縱未踐行上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時,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此觀該條後段明文規定縱有所有人或占用人提出異議,電業經營者仍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足徵前開電業經營者對土地所有人之書面通知程序,並非電業取得線路設置權之要件,縱漏未通知,亦不當然構成權益之侵害。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線路時未事先通知土地所有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有關電業法第51條第1項後段之事先通知義務,並非電業取得線路設置權之實質要件,故本件被上訴人雖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然亦難以此即認定被上訴人無權架設系爭線路,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予以移除或有不法侵害權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遷移系爭線路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呂如琦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