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駿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駿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駿韙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欄,及編號2、3之備註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編號2、3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因停車糾紛,對同一被害人所犯;而與編號1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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