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潘秀華 代理人 郭力菁 律師被告 蔡世祿
朱苔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67、90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4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潘秀華以被告蔡世祿、朱苔莉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0年度偵字第846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1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67、90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在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潘秀華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指駁明確,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蔡世祿、朱苔莉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㈠聲請人稱:被告蔡世祿於106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名間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間公司)四大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流量表,下同)給 城兆毅 ,且名間公司歷年來所製作之四大財務表上均蓋有「董事長蔡世祿」之印章;又名間公司於104年間欲向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雖由被告蔡世祿委託城兆毅接洽,但貸款進度均需回報給被告蔡世祿;再名間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之定期會議或協調會議,蔡世祿多會親自到場與會,且名間公司員工於會議中之簡報等資料會先給被告蔡世祿查閱,足認被告蔡世祿與其母 李金環 共同經營名間公司,為名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與被告朱苔莉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之情(見聲判字卷第72至74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金環(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偵訊時證稱:名間公司是我和我先生於00年0月00日所創立,後來銀行說我跟我先生年紀大,皆無法擔任借款保證人,才請蔡世祿幫忙,而名間公司支薪給蔡世祿,就是因為他為公司作保(貸款新臺幣6億8,000萬元),且我們的客戶關西電力公司使用英、日文,也需要蔡世祿幫忙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9245號卷第23至24頁),被告蔡世祿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名間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兼任總經理,但實際上都是聽我母親李金環之指示,公司與中水局的會議記錄上有我名字,是因為公司負責人要在上面簽名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9245號卷第23頁),而不論被告蔡世祿寄送名間公司之四大財務報表給城兆毅,或接收名間公司員工於會議中之簡報資料,均僅係資料之傳遞或接收,其實際上是否查閱或檢視該等財務報表、簡報之具體內容,或僅為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李金環傳收資料,而轉達證人李金環之意見,實無從以該等卷內資料逕予認定;而被告蔡世祿既係名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故於名間公司歷年來之所製作之四大財務表上蓋有「董事長蔡世祿」之印章,及於該公司與中水局間各會議列席簽名,本為登記負責人所可能參與之技術性事務,且如證人李金環前揭所證,其委託被告蔡世祿幫忙名間公司部分非核心事項諸如擔任英、日文翻譯,或被告蔡世祿因與證人李金環間之親情關係,為名間公司擔任借款保證人,被告蔡世祿因此支領該公司薪資,並熟悉該公司對外貸款事項,非能以此逕認其參與公司經營決策、行政管理、人事、財務及會計等業務,而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聲請人稱:被告蔡世祿知悉聲請人潘秀華、告發人 城兆緯 、
潘春貴 及 劉庭輝 (下稱聲請人潘秀華等人)均非名間公司員工,又於該公司100年至107年間在損益表(營業項目含應付薪資)、財務報表附註(102、103年之應付薪資、薪資費用)上用印,顯係同意被告朱苔莉製作不實薪資轉帳傳票,而明知該公司以虛增薪資之方式增加營業費用,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情(見聲判字卷第75至78頁),惟如前述,上開被告蔡世祿與城兆毅間傳送該等財務報表,及被告蔡世祿歷年來在該等報表上用印等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蔡世祿確有實質審核或查閱該等報表;故縱然被告蔡世祿知悉聲請人潘秀華等人,均非名間公司員工,然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蔡世祿對於證人李金環對聲請人潘秀華等人實為發放股利,而虛報薪資等節知情並參與其中,而難為不利被告蔡世祿之認定。
㈢聲請人稱:⒈證人即告發人劉庭輝稱其投資起初都有獲利,沒
收到時會計人員曾致電會補進,而其收到資料上寫薪資,打電話過去詢問是「朱小姐」接的電話請其放心(見108年度偵字第27775號卷一影卷第341至342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世祿稱名間公司的員工彼此間都認識,其確定聲請人潘秀華未在公司任職,被告朱苔莉一定知道(見108年度偵字第27775號卷一影卷第29至30頁);⒊被告朱苔莉自承因其是在臺北的辦公室工作,只有在開股東會時看過聲請人潘秀華等人(見108年度偵字第27775號卷一影卷第36頁)。由㈢⒈至⒊,可見被告朱苔莉明知聲請人潘秀華等人非名間公司員工,而僅為股東,卻將該等人不實之薪資金額記入帳冊,並製作傳票,以此方式虛增營業費用,並將此不實帳冊及傳票,提供給會計師據以製作名間公司四大財務報表,使名間公司各該年度之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提供給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見聲判字卷第76至77頁),然查,證人劉庭輝為告發人,其與被告朱苔莉處於對立面,其所述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且是否曾有會計人員致電,或自稱為「朱小姐」之人接聽其電話,均皆為其一面之詞,非能盡信,況縱有該等人與證人劉庭輝通話,是否確為被告朱苔莉本人所為,亦有所疑;再證人蔡世祿究非被告朱苔莉,又未向被告朱苔莉確認,何以能憑其自身經驗,即斷定被告朱苔莉必定知悉聲請人潘秀華等人非名間公司之員工;而被告朱苔莉既自承其僅在臺北的辦公室工作,而只在股東會上見過聲請人潘秀華等人,惟亦無法排除被告朱苔莉認為聲請人潘秀華等人為名間公司股東,且兼有在名間公司其他處所辦公之情形,非能逕認其明知聲請人潘秀華等4人非名間公司員工,而有為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