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義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義 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卓義助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4時至同日22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吃店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22時55分前之同日22時50餘分,自該處無照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273巷口前,因有夜間行車未依規定開大燈之違規,經警攔下取締,發覺其有酒氣,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開始駕車與經警攔下之時間外,坦承於前開日期、地點,其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行經前開地點,因有夜間行車未依規定開大燈之違規,經警攔下取締,於上開時間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等情,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佐。其係無照駕車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料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份為憑。關於被告經警攔下之時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已載明係同日22時55分。而被告於警詢陳明其係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等情,其為警攔下取締之地點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273巷口前,與上開其騎車出發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依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距離僅50餘公尺,相距不遠。就被告開始騎車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未陳述及此,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係同日22時許騎車上路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其騎車出發地點至為警攔下取締地點,相距不遠,應係開始騎乘不久即被攔下取締,則其開始騎車時間,係經警攔下時間即同日22時55分前不久之同日22時50餘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係同日22時許開始騎車云云,所稱時間至同日22時55分經警攔下取締時間,經過達55分鐘之久,衡諸該2處相距之路程僅50餘公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該時間,顯與常情不合,而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而罪。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7月2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構成累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審認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本件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就被告前案情形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審酌被告有前述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另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又於106年,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素行欠佳,又於本件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仍無照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駛時間及路程不長,因有夜間行車未依規定開大燈之違規,經警攔下取締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酒醉程度頗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較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警詢自陳小學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