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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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BAC(越南籍,中文名:阮氏北)
蔣昌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BAC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昌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NGUYENTHIBAC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有先打左轉方向燈,左轉過程中遭對方從後方追撞上來云云。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就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規範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之注意義務,然由於直行車係遵循車道規劃方向行駛,轉彎車則因行駛方向與車道相異,故其行駛順序理應於直行車之後,以免擾亂交通秩序。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㈢經查,依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顯示可知(見偵字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被告NGUYENTHIBAC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蔣昌圓之右前方,被告NGUYENTHIBAC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蔣昌圓則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被告NGUYENTHIBAC往左側內側車道行駛時,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禮讓後方直行之被告蔣昌圓,而被告蔣昌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致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NGUYENTHIBAC顯有左轉彎未禮讓後方直行車,以及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行為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2人之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均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應認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THIBAC騎乘機
車上路,行駛至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禮讓後方直行之來車,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竟疏未注意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蔣昌圓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被告2人分別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並且衡以被告2人並未達成調解之狀況,兼衡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及傷勢,暨參酌被告NGUYENTHIBAC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被告蔣昌圓於警詢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3頁),以及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蔣昌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因駕車不慎致罹刑典,並業已坦承犯罪,惟因被告NGUY
ENTHIBAC現已離境致現實上無法處理調解事項,本院考量被告蔣昌圓之過失責任程度,並審酌被告蔣昌圓犯後態度良好,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93號被告NGUYENTHIBAC(越南籍)
女32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6月1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現已離境)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蔣昌圓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BAC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晚間,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介壽路183巷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介壽路183巷口,欲左轉入介壽路183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電動自行車向左駛入內側車道欲左轉,適有同向由蔣昌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NGUYENTHIBAC受有右手肘、手腕及兩膝擦傷之傷害,蔣昌圓則受有右手、左腕、右髖部、右膝、右小腿及大足趾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NGUYENTHIBAC及蔣昌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昌圓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其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NGUYENTHIBAC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電動自行車與被告蔣昌圓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從全聯出發直行在介壽路外側車道,然後伊要左轉往介壽路183巷,伊有先打左轉方向燈,在左轉的過程中,就遭被告蔣昌圓從後方追撞上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昌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甚明,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榮恩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43張附卷可稽。又被告NGUYENTHIBAC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NGUYENTHI
BAC於準備左轉前,乃至左轉過程,均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有該影像及本署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被告NGUYENTHIBAC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2人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其等互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2人之過失騎車行為,核與被告2人各自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THIBAC、蔣昌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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