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訴人同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森毅 被上訴人統詮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 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8條定有明文,該條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即「非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仍需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判決理由矛盾而顯然影響判決結論之情形,其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始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6年5月8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兩造間之訂購合約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及出廠保固證明書(下稱系爭保固證明書),被上訴人本應交付合於通常效用及符合其保證品質貨品之義務,且負有1年之保固義務,惟系爭貨品多數不到半年均已故障,屬瑕疵給付,可證明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瑕疵品屬未履約之損害賠償、未盡修繕責任與更換合格新品之損害賠償及上訴人修繕瑕疵貨品之花費5萬505元之抵銷抗辯均隻字未提,故原判決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固指稱原審未論及未履約之損害賠償、未盡修繕責任與更換合格新品之損害賠償及抵銷抗辯,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依上開法律座談會議結論,判決不備理由並非當然違背法令,須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始得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然上訴人並未敘明原審未論及上開理由有何顯然矛盾而影響判決結論之情事,自難認此上訴理由為合法。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揭示原審判決違背何種證據法則,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就事實如何認定或法律如何適用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末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絲鈺雲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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