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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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志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補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6年7月10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臺2線38.2K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檢盤查,葉志熙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熙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檢盤查,且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認本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106年7月10日警詢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陳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
106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卷第1至6頁),故被告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垃圾處理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34號卷
106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