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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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勇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勇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勇潮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吳勇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①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②以103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以103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4年4月28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5年3月27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件構成累犯);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5年3月28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5年9月27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9日(現與他案接續執行中)。㈡查獲經過:嗣於105年12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吳勇潮騎
乘牌號碼M63-30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K+700M前,因臉色蒼白、神色緊張而為警攔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勇潮於本院106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列所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防火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卷106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