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1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戊○○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相對人對住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甲○○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因腦腫瘤開刀,受術後發生顱內出血、水腦症狀而造成嚴重神智混淆而無自主能力,其既已屬無行為能力之人,又因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同段516號建物、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57號建物等民國97年10月6日遭原告父親甲○○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移轉登記完畢,而戊○○縱使受禁止產宣告,其監護人亦為甲○○,甲○○如為戊○○之監護人後,亦不可能為戊○○之利益而起訴請求甲○○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辦理塗銷,屆時亦需依民事訴訟法51條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就此為免相對人不能處理自己事物而遭甲○○將財產侵吞一空,致老年無依,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業已成年,且未受宣告禁治產,故無法定代理人;惟其因腦腫瘤開刀,受術後發生顱內出血、水腦症狀而造成嚴重神智混淆而無自主能力、目前有明顯之認知障礙,無法處理日常事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與關係人甲○○、丁○○、丙○○所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業經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於甲○○名下,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甲○○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相對人應有對甲○○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必要,惟其已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朝陽科技大學財經系畢業,目前在經營統一超商店面,每月收入約10萬元,且 陳明 願為相對人所提前開民事訴訟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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