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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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甲○○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丁○○、甲○○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內關於「以上開條件」之記載前,應補充「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路口」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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