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80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妙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戊○○被告辛○○○被告庚○○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前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以新台幣玖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小段第1398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5人之被繼承人 蘇炳仁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有1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等5人於蘇炳仁於66年間死亡後之67年6月14日申請繼承更名,自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而自83年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即陸續欠繳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69,122元。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9122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5人於父親蘇炳仁死亡後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因此不知悉系爭房屋設有稅籍資料,更無於67年
6月14日申請繼承更名登記,按系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起造人為蘇炳仁,而原告於蘇炳仁死亡後向被告表示如繳交使用費將來可承購系爭土地,被告等人才誤為繳納,然系爭房屋既無法證明為蘇炳仁所有,且被告等人亦無占有事實,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縱若有占有依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超過五年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消滅,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對於原告所為之補償金數額計算方式並不爭執。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何人?被告等人是否為占有人?
四、本件系爭房屋為被告丁○○所占有使用為被告丁○○所自認,並有丁○○辦理系爭房屋自來水停用,及該屋96年6月27日用電戶民變更為丁○○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2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9日函在卷可證,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餘被告有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餘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是系爭房屋為被告丁○○所單獨占有使用,乃可認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土地,業已認明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該不當得利性質相當於租金,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自有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被告丁○○於開庭時已同意對於五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同意給付,原告於97年5月2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自92年
5月23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之補償金請求權均為罹逾5年之時效,被告已經給付92年7月1日誌96年6月30日之補償金,故仍有92年5月23日至92年6月30日及96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補償金尚未給付,故被告丁○○應給付之金額為:
(一)、92年5月23日至92年6月30日計一個月又9天
半年75810元除6個月乘(1+9/30)個月=16425元
(二)、96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補償金為75810元
(三)、合計92235元(16425+75810=92235)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92235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97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其於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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