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起記載「,於民國97年3月19日至29日之間,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97年3月20日,在新竹市某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處前,」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受有達新臺幣二萬餘元之損害,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於偵查中雖飾詞卸責,惟嗣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先前尚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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