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八號),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時,自白本案竊盜犯罪事實明確,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連續竊盜案件(竊取不同汽車內放置之外套及回數票),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猶再次涉犯竊盜罪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利,雖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新臺幣一百四十五元之硬幣及金頂電池一顆),且僅有一次之竊盜犯行,距離前次竊盜犯行亦有三年之久,然其終究已非初次犯罪或對於竊盜刑罰規定缺乏認知,本院認為必須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以使被告心生警惕,知所收斂;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之用,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