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十行「傷害」後方補充「(業經 廖來學 撤回傷害、毀損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但」後方補充「於警詢及偵查中」,第五行「云云」後方補充,「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有以頭撞員警 陳良文 之臉部等情不諱,而為認罪之表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第二行「被告上揭所犯,犯意均屬有間,應分論併罰。」均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然本院審酌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固目無法紀,惟其犯案當時因氣喘發作,身體不適,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而員警陳良文亦僅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勢,且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倘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實嫌過重,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