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437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有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164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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