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9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
9日晚上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行駛而為警照相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然異議人當天只是跨越停止線,並無闖越紅燈之意圖,倘異議人真要闖紅燈,不可能在相隔1秒之照片中只前進一點點,是原處分顯然有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路與七賢路口,並於紅燈時超過停止線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違規採證相片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違規採證相片上方所列數字核對(參本院卷第11頁)可知
,異議人係於該交叉路口紅燈亮起後61.2秒開車越過停止線,經闖紅燈照相設備拍攝第1張相片,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輪甫經過停止線;嗣該自動照相設備又於紅燈亮起後62.1秒拍攝第2張相片,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輪,離停止線前緣有些許之距離,然該距離約僅一個後車輪之直徑長度,亦即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經過上開將近1秒之時間後,前進之距離僅約1個後車輪之直徑長度,顯見移動的速度甚慢,幾呈靜止狀態,是異議人辯稱:其穿越停止線後,即踩煞車而使車輛呈停止狀態等語,應屬可採。
㈢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
文規定,而主管機關為求執法之公平,對何謂「闖紅燈」予以說明如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為路口』,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考,是並非車身伸越停止線,即應視為闖紅燈,仍應查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客觀上車身是否已伸入路口範圍。而本件如前所論,異議人於紅燈燈號顯示時,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雖有伸越停止線,惟以前開取締照片中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煞車燈均亮起,顯示該車正處於煞車狀態,輔以上開本院所認定該自小客車最終車速幾呈靜止狀態之情,顯然異議人係因煞車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伸越停止線,應可認定,自難認異議人當時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再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有無前開自小客車穿越路口之違規舉發照片,經該交通大隊覆以:本路口所拍攝之違規車輛,一違規最多2張照片等語,有該交通大隊98年3月9日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6頁),顯見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有伸入路口範圍,參諸上開交通部函釋內容,本件僅能視異議人有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尚難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僅有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實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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