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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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18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3月20日所為之裁處(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3月19日15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高雄市○○街、新田路口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當場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為警攔停之地點係高雄市○○街、德生街口,然本件機車於員警攔停時之駕駛人係甲○○,異議人乙○○僅係本件機車之乘客,則異議人乙○○自無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本件舉發有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27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為警攔停之處,經警盤查要求酒測檢定,而異議人當場拒絕酒測,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丙○○舉發一節,有本件舉發單、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4、15頁),且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異議人雖辯稱本件機車經攔停之際的駕駛人係甲○○,且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其正在加油站加油,不可能騎車云云,並提出發票1紙為憑。然證人即舉發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本件機車在仁愛街、新田路口之駕駛人係異議人,異議人發現有警察就換甲○○騎車,在德生街口時,異議人面紅耳赤,酒氣沖天,顯然有飲酒後騎車之行為,而攔停地點距異議人違規酒駕處約1個紅綠燈之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29頁),證人丙○○並當庭提出違規採證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34頁),而異議人經本院提示照片後亦自承係上開照片中之機車駕駛人,該車行經仁愛街、新田路口後換甲○○騎乘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異議人確有騎乘本件機車後更換該車駕駛,至員警攔停之處拒絕酒測之情形無訛,異議人上開辯稱非攔停處之駕駛人云云,不足採信。又本件舉發員警因在上開仁愛街、新田路口發現異議人突然更換本件機車駕駛,且至攔停處察覺異議人面紅耳赤,並有酒味,而認異議人可能有酒駕之情形,遂要求異議人配合進行酒測,其程序尚無不法。本件異議人係因「拒絕酒測」而遭裁罰,並非因酒駕行為而遭處罰,異議人既有拒絕酒測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屬有據。至於異議人所提加油發票1紙所載時間雖為97年3月19日15時3分一節,有該發票影本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然異議人使用之鐘錶、加油站收銀機設定之時間以及員警拍照相機設定之時間均未曾就時間統一性作校正,自有可能出現相當之誤差,自難僅憑上開發票遽認本件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異議人並無騎乘本件機車之行為,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本件異議人分別於95年1月18日、97年1月21日駕駛XUP-929號機車、本件機車,均因酒後騎車,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又因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陳述意見,該局依上開條例第9條規定,分別於96年3月12日、97年9月10日逕行裁決並送達裁決書,異議人仍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到案清結,該局依上開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6年4月27日執行逕行註銷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照之處分(起迄日為96年4月27日起至97年4月26日止)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4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1863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顯見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違規時間業經處罰機關逕行註銷在案,原處分機關自無庸再為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核上情,本件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上開金額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本件機車之際,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如前述,則異議人另有無照駕駛之行為無疑,此部分自應另由舉發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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