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70號
原   告  黃雪貞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
被   告  劉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360.2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前後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在
前為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沈益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往前推撞
訴外人 林蕙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
爭小客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
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9,143元(含零件費用
302,500元、工資146,643元)及拖吊費4,4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543元【計算
式:449,143+4,400=453,54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本件是有過失,但無力負擔修復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需支
出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449,143元及拖吊費4,4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初判表、估價單、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
為證(詳鳳簡卷第5至15、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7年2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07500105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
至26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6頁),自堪認
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是被告駕車因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小客車,進而造
成系爭小客車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小
客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修復費用部分: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因
系爭事故需支出修復費用449,143元(含零件費用302,500
元、工資146,643元),有前揭估價單足佐,則依上開說明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而系爭小客車係於103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1份可按(詳橋簡卷第9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6年7月19日,已使用2年9月又5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10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
用2年10月(即34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是系爭小
客車之零件修復費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159,653元
【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302,500
÷(5+1)=50,417,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302,500-
50,417)×0.2×34/12=142,84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2,500-
142,847=159,653】,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46,643元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共306,296元【
計算式:159,653+146,643=306,296】,自屬有據。
2.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必要之拖吊費用4,400元,業
據其提出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為憑(詳鳳簡卷第
14頁),堪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確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0,696元【計算式:306,296+4,400=
310,69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0日(
詳本院卷第4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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