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辛文升
被   告  胡心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0日一同前往高雄旅展
參觀,現場經訴外人即輕鬆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曾宇德 介紹同年6月4日之韓國五日遊後,乃由原告先行代
被告支付旅費新臺幣(下同)8,800元,嗣被告竟遲至106
年6月3日始打電話向旅行社告知不便前往旅遊,導致原告
無法向旅行社請求退還上開旅費,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用以繳交韓國五日遊旅費之現金係被告所有
,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況被告未前往旅遊亦難即認有造成原
告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旅展現場為被告支
付韓國五日遊旅費8,800元乙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
院卷第53頁反面),惟被告既否認渠有同意原告先行代墊之
意思,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達成由原告先行代墊旅費之意
思表示合致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應查,原告迄於本件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間業已達成前開合意
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同意而先行代墊乙節並不足
採,先予敘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苟他人並未
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即代為支付旅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事後並未
前往韓國旅遊一情,亦為原告具狀所自承(詳本院卷第10頁
),則原告支出旅費既係出於其自願所為,即難認有何損害
可言,被告復未因此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旅費8,800元,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㈢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
告支出旅費既係出於自願而非被告行為所致,有如前述,即
難認被告有何加害行為可言,亦難認該支出旅費之損害即係
被告所造成,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再另提他證以實其
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上開損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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