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郭盛隆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被 告 黃睦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
約定按日計酬,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06年9月11日依被告指示前往高雄
市大社區某工地現場,在距離地面2公尺處進行窗框之電焊
工程時,因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場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架設施工架及工作平台,亦無安全索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
之設置,致原告因觸電而於當日17時許自高處墜落,並受有
尾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
醫療費用12,860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260元及將來之
醫療費用1,600元),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2,860元【計算式:11,260+1,600+120,000+
20,000=152,8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約定按日計
酬,日薪為2,000元,而原告於106年9月11日依被告指示
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某工地現場,在距離地面2公尺處進行窗
框之電焊工程時,因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場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架設施工架及工作平台,亦無安全索或安全網等
防護措施之設置,致原告因觸電而於當日17時許自高處墜落
,並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詳
本院卷第11至13、16至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11月24日高市勞關字第10640181100號函所檢附之勞資爭
議調解記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64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
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本院茲就原告得請求給付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11,260元係為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詳
本院卷第16、33、71至94頁),堪認確屬必要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將來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07年1至4月間,每月均至右
東中醫診所看診2次(每次費用200元)、每週均至仁鑫復
健科診所復健2次(每次費用50元),且仍須於107年5月
、6月持續看診等節,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6、71至9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1,600元【計算式:(200元×2月×2次)+(50×
8週×2次)=1,600】,非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本從事電焊工作,因系爭事故造成尾骨骨折,
須持續休養而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20,000元【
計算式:2,000元×10日×6月=120,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詳本院卷第16、33、93、94頁),本
院考量原告原所從事之電焊工作,其工作性質本需長時間站
立,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部位又恰在腰椎之處
,衡情顯難於該段期間繼續從事同性質之工作至明,則原告
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120,000元,洵屬有
據。
4.慰撫金部分: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
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而摔傷,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本院卷後附之兩造
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考量被告
過失之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142,860元【計算式:11,260+1,600+
120,000+10,000=142,8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2月24日(詳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