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岡輝 律師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零捌佰元部分,按附表一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92
2元,其中790,800元之部分,按如附表三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於98年6月2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6條規定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33頁),亦為基於請求被告返還其使用原告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支付購買投資型保險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底,因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及中華銀行(現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債務, 嗣伊 聽聞廣電媒體可進行債務協商,乃以電話向當時任職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詢問如何與銀行進行協商等事宜,被告遂佯稱將代為處理,並向伊索取上開中國信託等銀行信用卡卡號、卡別及有效日暨基本年籍資料。嗣伊陸續收到信用卡帳單,發現有多筆不實消費款項,始知被告以其母 陳惠娥 、大姊 薛晴心 等名義,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投資型鉅額保單,復於95年8月9日在轉帳授權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伊簽名,並以信用卡授權刷卡方式,支付全部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40,8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其中 陳蕙娥 保險費為500,400元、薛晴心保險費為440,400元),被告雖償還15萬元予伊,惟伊仍無法清償系爭款項,致系爭款項現仍持續加計利息中,伊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告訴,被告竟於偵查中辯稱係經伊同意始借貸系爭款項,並無詐欺犯行;故鈞院如認被告係經伊授權刷卡,伊自另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因而產生對金融機構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8條、546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鈞院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922元,其中790,800元之部分,及按如附表三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曾具狀以:原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盜刷原告所有之信用卡之情,而係經原告同意。被告雖確持原告所有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信用卡,以授權刷卡方式,支付保誠人壽公司投資型保險費940,800元,本應償還系爭款項,然被告自95年8月起至96年3月25日止,已陸續清償原告共計171,316元,自應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
(一)被告持原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信用卡,以信用卡授權刷卡方式,支付保誠人壽公司投資型保單保費共計940,800元。
(二)原告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以96年度偵字第33823號、96年度偵字第34629號不起訴處分,雖原告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已經清償予原告之金額為何?
(二)被告使用原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信用卡,是否以盜刷方式為之?即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另所得請求款項數額為若干?
(三)如認被告使用原告前開信用卡係徵得原告同意,則兩造間是否有無契約之法律關係?如認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返還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已經清償予原告之金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曾使用原告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保誠人壽公司投資型保單保費共計940,800元之事實,並表示願予返還,則在兩造就被告已清償予原告之款項數額方面有所爭執之情形下,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雖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代理原告陳稱被告已還款17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其後自行到庭時,係明確陳稱被告僅還款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當次庭期更正前開有關金額部分之陳述,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範意旨,以及就還款事實之部分,應係原告本人較為知悉之情以觀,堪認原告所不爭執之還款款項,應僅為15萬元。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已還款逾原告所自認之15萬元以外之事實,負證之責。在被告未能立證證明已還款予原告逾15萬元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就前開使用原告所有之信用卡而生之消費款,僅返還15萬元。
(二)被告使用原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信用卡,是否以盜刷方式為之?即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另所得請求款項數額為若干?㈠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在未得其同意之情形下,盜刷原告所有之前揭7家銀行之信用卡,故被告須就原告所生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則在被告予以否認之情形下,依前所述,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係盜刷如附表三所示7家銀行之信用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為債務協商事宜而將前揭之7家銀
行信用卡之卡號及到期日交付被告,而遭被告將前揭信用卡以授權方式刷卡支付上開系爭款項,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信用卡云云,而證人即原告之女 李俞萱 亦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述:當時在金銀島我有聽到阿姨(即被告,以下同)要向原告借信用卡要作債務協商,但是是什麼協商我不知道。他說他會幫忙付6000元,但這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後來原告就說不要借信用卡,但是阿姨後來還是有借。因為媽媽曾經辦過保險,所以阿姨就用這些資料去刷了信用卡,後來這些事情是阿姨在有一次載我回家時,跟他現在的先生說的被我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然證人李俞萱所證述之事實,與原告所主張當時係因原告自身有信用卡債務問題,而交付前開信用卡之資料予被告之情有異;況縱證人李俞萱之證詞為真,亦僅能證明證人李俞萱所參與之該次兩造會談,原告當時未應允被告使用其信用卡之事實,惟仍不能排除其後原告可能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支付系爭款項之可能。況參以依原告自承,被告曾告知如果協商通過,其每月繳6,000元,其餘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苟原告確未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豈有可能被告願意協助支付原告應繳之款項?由此可知被告非無可能確係在得到原告之同意下,使用原告前開信用卡而刷卡支付系爭款項。
㈢再者,查原告曾分別於95年9月、11月間兩度向最大債權
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皆遭國泰世華銀行以原告所積欠之借款,並未達金融機構可受理債務協商之條件,即債務人(即原告)之負債比未達25倍而不符債務協商之資格,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25號偵查卷宗(下稱96年度他字第2825號偵卷)所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刑事陳報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債務協商機制之說明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2825號偵卷第15
3、143頁);縱原告符合進行債務協商之資格,原告亦未 陳明 為何進行債務協商需使用其個人之信用卡,而此事實攸關原告個人之權益,原告如有未盡了瞭之處,衡諸常情,自應向被告詳為詢問查證,然原告並未如此為之,復於本院亦未能明確陳述為何進行債務協商需使用信用卡,又為何如前所自承被告願代為支付逾6,000元之款項之理由,原告此舉,均與常情大相逕庭,而難據信。依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因債務額在
100萬元以上較易達成債務協商等語以觀(96年度他字第2825號偵卷第105頁),是原告為求債務協商事宜,非無可能為提高負債比而授權被告增加其債務,據此以觀,原告就被告以刷卡方式支付系爭款項提高負債比以符合債務協商資格而諉為不知,即屬有疑。則被告辯稱其係得原告同意而使用上開信用卡支付系爭款項,即非無可能。是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其主張其所有前開信用卡係遭被告盜刷云云,即無可信之處。
㈣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部分:
經查被告以刷卡方式支付系爭款項,係為原告之母陳惠娥、大姊薛晴心支付 以渠 等名義為要保人之保險費,此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上述96年度他字第2825號偵卷所附之保誠人壽公司保誠總字第960445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憑(96年度他字第2825號偵卷第75至94頁)。準此以觀,被告既係使用原告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為其母陳惠娥、大姊薛晴心繳納保費,則受有利益者,應為前開保險契約之繳費當事人即係陳惠娥及薛晴心,而非被告,是並未見被告有何獲有利益之情;縱被告其後取得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惟就解約金之部分,可領取解約金惟遭被告領取致受有損害者,實為前述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即係陳惠娥及薛晴心,亦非原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乏理由。
(三)如認被告使用原告前開信用卡係徵得原告同意,則兩造間是否有無契約之法律關係?如認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返還數額為若干?㈠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真意,注重意思表
示的目的性,著重為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之追求。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無須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惟若從文字上不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時,則應本諸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斷定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標準,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又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㈡查被告既具狀自認其曾以原告前揭銀行信用卡刷卡方式支
付系爭款項,而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責任,此有被告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已如前述,則在原告無法立證證明被告有何盜刷其所有信用卡事實之情形下,應認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間應另行成立一契約之法律關係,非屬無據。而探求兩造當時之真意,被告既不爭執應返還款項予原告,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曾返還15萬元之事實,應可認係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其前開信用卡,而被告刷卡之消費款,視為被告向原告所商借,被告應償還予原告或應負責清償其後刷卡之消費款,苟被告未為清償進而衍生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亦應由被告負責清償。本件被告既於使用原告所有之前開信用卡後,僅清償予原告15萬元已如前述,則就其餘未償之款項及進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非無據。
㈢被告既已清償15萬元予原告,在兩造未為特約約明係清償
何筆信用卡消費款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所清償之15萬元,平均分擔清償上開被告所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本金,又在無法予以整除之情形下,就中國信託銀行未清償之部分,多予清償4元即21,432元,其餘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人均扣除21,428元,尚稱合理。而經平均核算之結果,被告所使用原告信用卡尚未清償之本金,及以未清償本金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以及違約金,則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㈣惟就原告主張違約金部分(見本院卷第258頁,即如附表
三所示),其中就台北富邦銀行之違約金損害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應為12,000元,然依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所示,就該銀行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違約金共為1,800元,並依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僅收取3期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3頁)。準此以觀,自非如原告主張台北富邦銀行部分之違約金損害為12,000元,而應僅為1,800元。另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聯邦銀行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違約金損害部分為12,000元,惟查聯邦銀行陳報狀及其附件所載,聯邦銀行信月卡約定條款載明違約金最高收5期,而以每期1,500元計算,應僅為7,500元(1,500×5=7,
500),亦非原告主張之12,000元,經核原告係將該聯邦銀行信用卡2筆刷卡費用作為2筆違約金之計算,惟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係以未清償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即原告於聯邦銀行信用卡係欠款本金287,000元,即屬未繳清金額在10萬元以上之範圍,而以1,
500元作為違約金計算之基準(見本院卷第216至228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故就違約金損害部分,本院認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45,422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被告尚未清償之款項,包括本金790,800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已經產生之違約金45,422元,合計為836,222元,以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而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惟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836,222元(計算式:790,800+45,422=836,222),及其中790,800元按如附表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一:
┌──┬──────┬──────────┬─────────────┬──────────┬──────┐│編號│發卡銀行│卡號│信用卡本金部分之損害(已扣│利息損害部分│違約金之損害│││││除被告清償金額)(新台幣)││││││││││├──┼──────┼──────────┼─────────────┼──────────┼──────┤│01│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118,968元│左列信用卡本金部分之│無。(均為已│││││(為消費款本金140,400元扣除│損害自95年8月10日起│確定之違約金│││││因被告清償15萬元分攤部分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不再續增,詳│││││21,432元,餘118,968元)│率20%計算之金額│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47頁)│││├──┼──────┼──────────┼─────────────┼──────────┤││02│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55,572元│左列信用卡本金部分之││││││(為消費款本金77,000元扣除│損害自95年8月16日起││││││因被告清償15萬元分攤部分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21,428元,餘55,572元)│率19.7%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6頁)│││├──┼──────┼──────────┼─────────────┼──────────┤││0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254,572元│左列信用卡本金部分之││││││(為消費款本金276,000元扣除│損害自95年8月14日起││││││因被告清償15萬元分攤部分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21,428元,餘254,572元)│率19.50%計算之金額││││││(見96年度他字第2825偵卷第│││││││10頁)│││├──┼──────┼──────────┼─────────────┼──────────┼──────┤│04│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30,972元│左列信用卡本金部分之│自95年8月15│││││(為消費款本金52,400元扣除│損害自95年8月14日起│起第一個月以│││││因被告清償15萬元分攤部分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150元、第二│││││21,428元,餘30,972元)│率19.71%計算之金額│以300元,自│││││(見96年度他字第2825偵卷第││三個月起按月│││││11頁)││以600元計算│││││││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2│││││││頁)│├──┼──────┼──────────┼─────────────┼──────────┼──────┤│05│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32,572元│左列信用卡本金部分之│無。(均為已│││││(為消費款本金54,000元扣除│損害自95年8月14日起│確定之違約金│││││因被告清償15萬元分攤部分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不再續增,詳│││││21,428元,餘32,572元)│率19.69%計算之金額│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55頁)│││├──┼──────┼──────────┼─────────────┼──────────┤││06│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265,572元│左列信用卡本金部分之││││││(為消費款本金287,000元扣除│損害自95年8月12日起││││││因被告清償15萬元分攤部分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21,428元,餘265,672元)│率19.71%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5頁)│││├──┼──────┼──────────┼─────────────┼──────────┤││07│匯誠第一資產│0000-0000-0000-0000│32,572│左列信用卡本金部分之││││管理公司││(為消費款本金54,000元扣除│損害自95年8月14日起││││(原中華銀行││因被告清償15萬元分攤部分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債權轉讓)││21,428元,餘32,572元)│率19.71%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44頁)│││├──┴──────┼──────────┴─────────────┼──────────┼──────┤│總計│790,800元││││││││└─────────┴────────────────────────┴──────────┴──────┘附表二:違約金部分┌──┬──────┬──────────┬─────────┬─────────────┬───────┐│編號│發卡銀行│卡號│信用卡本金部分之損│違約金損害之計算│違約金損害(新│││││害(已扣除被告清償││台幣)│││││金額)(新台幣)│││├──┼──────┼──────────┼─────────┼─────────────┼───────┤│01│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118,968│違約金之收取按持卡人信用卡│6,600元││││││帳上餘額所定之級距,於95年│││││││8月後迄今共收取最高以6期計│││││││6,600元(1500+1500+1500+15│││││││00=6600)。(見本院卷第194│││││││至207頁)││├──┼──────┼──────────┼─────────┼─────────────┼───────┤│02│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55,572│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未繳清│4,168元││││││餘額×2.5%(以連續3期為限│││││││)。即55,572×2.5%×3=4167│││││││.9(元以下四捨五入),共為│││││││4,168元。│││││││(見本院卷第208、209頁)││├──┼──────┼──────────┼─────────┼─────────────┼───────┤│0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254,572│以未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22,911元││││││應以當期餘額按3%計算違約金│││││││,以3期為上限。即254,572×│││││││3%×3=22911.48(元以下四捨│││││││五入),共為22,911元。│││││││(見本院卷第211頁)││├──┼──────┼──────────┼─────────┼─────────────┼───────┤│04│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32,572│於95年8月間金額之消費款,│1,800元││││││其迄今之違約金共1,800元(│││││││只收取3期違約金,每期60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05│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265,572│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7,500元││││││在1萬元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500元,最高以5期為限。│││││││即1,500×5=7,500,共為7,50│││││││0元。(見本院卷第216頁)││├──┼──────┼──────────┼─────────┼─────────────┼───────┤│06│匯誠第一資產│0000-0000-0000-0000│32,572│依信用卡約款,違約金按2.5%│2,443元│││管理公司│││計算,並以3期為限,即32572││││(原中華銀行│││×2.5%×3=2442.9(元以下四││││債權轉讓)│││捨五入),共2443元。(見本│││││││院卷第214頁)││├──┴──────┼──────────┴─────────┴─────────────┴───────┤│總計│45,422元│└─────────┴──────────────────────────────────────────┘附表三:原告訴之聲明附表┌──┬──────┬──────────┬─────────┬────────────┬────────┐│編號│發卡銀行│卡號│信用卡本金部分之損│利息損害部分│違約金損害部分(│││││害(已扣除被告清償││新台幣)│││││金額)(新台幣)│││├──┼──────┼──────────┼─────────┼────────────┼────────┤│01│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118,968│左列信用卡本金部分之損害│6,600││││││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金額││├──┼──────┼──────────┼─────────┼────────────┼────────┤│02│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55,572│左列信用卡本金部分之損害│4,168││││││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金額││├──┼──────┼──────────┼─────────┼────────────┼────────┤│0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254,572│左列信用卡本金部分之損害│22,911││││││自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50%計算│││││││之金額││├──┼──────┼──────────┼─────────┼────────────┼────────┤│04│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30,972│左列信用卡本金部分之損害│自95年8月15日起││││││自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第一個月以150元││││││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第二月以300元││││││之金額│,自第散個月起按│││││││月以60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05│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32,572│左列信用卡本金部分之損害│12,000││││││自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金額││├──┼──────┼──────────┼─────────┼────────────┼────────┤│06│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265,572│左列信用卡本金部分之損害│││││││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12,000││││││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金額││├──┼──────┼──────────┼─────────┼────────────┼────────┤│07│匯誠第一資產│0000-0000-0000-0000│32,572│左列信用卡本金部分之損害│2,443│││管理公司│││自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原中華銀行│││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債權轉讓)│││之金額││├──┴──────┼──────────┴─────────┼────────────┼────────┤│總計│790,800元││除編號4外,共計│││││60,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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